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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案例│某娱乐公司侵害音乐作品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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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侵权纠纷(二十)

原告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与被告郑州某娱乐公司、郑州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案号:(2019)豫知民终349号,于2019年10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一、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内放映《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歌名为《请你借过》等191首音乐作品,并从其曲库中删除上述音乐作品(附涉案音乐作品清单);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由三辰出版社出版、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监制的国权音字153-2016-0006号、新出音进字(2016)122号《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其ISBN编码为978-7-88074-795-9,该专辑内收录了包括歌曲名为“请你借过”等涉案198首音乐作品在内的多首音乐作品。其包装载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归属于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特公司)所有。该合辑内附的目录上标注的歌曲记载的ISRC编码为“CN-A76-15-…”。

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华特公司营业执照显示,华特公司系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成立的公司,其于2018年7月1日向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出具了《授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记载:华特公司授权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自己使用和被授权人对外许可使用,授权性质为独占性专有许可使用;授权对象为华特公司享有完整著作权的音乐及音乐电视作品;授权的权利为复制权、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与卡拉OK经营场所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使用作品的权利;授权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就卡拉OK经营行业及卡拉OK点播设备制造或提供商行业;授权期间自2018年07月01日始至2021年12月31日止,该授权期限届满不影响被授权人已实施的维权行为。一、被授权人可以许可卡拉OK经营场所:1.1复制音乐电视作品(MV/MTV)并保存在其自用的存储设备中,但其不得传播或发行;1.2放映以类似摄制电影方法穿凿的音乐电视作品(MV/MTV)。二、被授权人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场所按上述方式使用并洽谈商业合作。三、被授权人可以许可卡拉OK点播设备提供商(VOD)复制以安全的方式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四、被授权人可以许可或授权网络服务提供者或网络用户,通过信息网络向卡拉OK经营者提供音乐电视作品(MV/MTV);许可或授权卡拉OK经营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音乐电视作品。五、本授权证明书虽未列明,但为满足卡拉OK经营场所提供卡拉OK服务进行复制、公开放映、传播之授权所必需,且为本公司享有该等权利之权源得以授权予被授权人者,则该等权利亦属本公司予被授权人之权利,除此之外任何其他之权利皆属本公司所保留。六、被授权人可以自行确定代理人并通过代理人行使上述权利。七、在行使上述权利范围内,被授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的权利。八、授权证明书为证明被授权人依据与本公司签订的《独占性专有授权协议》,其中所涉授权金已按期完成支付。被授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向任何第三人主张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刑事告诉及行政投诉等方式,并不限于向本授权书签发前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权利。该授权证明书后附有音乐电视作品清单,该清单中包含了涉案198首歌曲。上述授权证明书和后附的清单,以及华特公司营业执照为整套资料,该资料后加盖有“北院民认麟字第113905”印章,并加盖有内容为“公证人陈某1的印章。河南省公证协会出具的(2018)豫公协验证字第298号证明记载,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出具的2018年度认字第113905号公证书与其会所存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同。
2019年3月1日,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和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中方园路宏达路1908广场5号楼3层,在门头上有“叶惠美KTV”的场所内,在公证处人员的监督下,张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进入该场所B02号包间,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张豪自带的手机及内储卡进行了检查,并对所点播的歌曲进行了全程录像,公证处工作人员在相关的歌曲清单上做比对记录,根据现场实际情况整理了《歌曲清单》一份,并根据手机内储卡内容及现场所拍图片制成光盘及照片。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歌曲清单》、照片、消费凭证、光盘中记录的内容与实际内容相符。上述过程由河南省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0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书及附件显示:《歌曲清单》中包含了歌曲名为“请你借过”等232首歌曲;POS签购单上均显示有“商户名称:叶惠美KTV等字样,交易金额总计534元。
对公证封存的光盘当庭拆封,经比对,(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103号公证书封存光盘中储存的歌名为《请你借过》等191首音乐作品,与原告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光盘中收录的同名涉案音像内容在音乐、歌词、表演者、画面等方面均基本一致。另,《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储存的涉案193首音乐作品中,有歌曲名为《心爱的别走》、《岸》、《风飞沙》、《普通男人》、《有个性》、《叫着你的名》、《无情》、《爱到这为止》、《叉烧包》、《软心肝》、《你的路我的梦》、《因为有你》、《香水味》、《感情的玩物》、《一天一万年》、《风中的誓言》、《你爱的是别人》、《梦话》、《花言巧语》、《爱情的傻瓜》、《石头心》、《一生只爱你》、《最后一滴眼泪》、《夜夜心疼》、《到这为止》、《声声叫着你》、《爱到有命无灵魂》、《雪中镜》、《初恋梦》、《离别夜港边》、《黑阴天》、《爱到不知轻重》、《月娘光光》、《想起当初》、《忧愁泪海》、《憨憨啊笑》、《多情犹原伤心》、《一步一错》、《失落的梦》、《不通放阮孤单》《总是阮的命》、《请你借过》、《有个性》、《无醉分袂开》、《心愿》等45首音乐作品上没有标注华特公司的标识;另有歌曲名为《疼命命》、《梦醒心也醒》、《手下留情》、《爱阮免排队》、《不通将阮放》、《无情风雨寂寞瞑》、《爱情看透透》等7首音乐作品上标注有“大旗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D”形彩色图案标识。
一审法院另查明: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由浙江文艺音像出版社出版、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监制的国权音字25-2017-0051号、新出音进字(2017)062号《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其ISBN编码为978-7-7987-0509-6,该专辑内收录了包括歌曲名为“请你借过”等部分涉案音乐作品在内的多首音乐作品。其包装载有“版权所有人:华特国际音乐股份有限公司”。该合辑内附的目录上标注的歌曲记载的ISRC编码分别为“TW-A74-…-…”或“TW-E54-…-…”。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出具的“进口音像制品批准单”对上述事实予以了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诉讼请求及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答辩意见,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关于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华特公司出具的“授权证明书”,经台北地方法院公证处公证,并经河南省公证处证明,该公证书与所存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同,因此,该公证书来源合法、真实,予以确认。该授权证明书证实,华特公司授权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和对外许可使用,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本案提起诉讼。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抗辩称授权证明书的授权内容,明显涉及作品的管理、运营、收费等,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功能一致,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属非法集体管理,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按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华特公司授权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使用涉案音乐作品符合法律规定,虽授权事项中包含了许可卡拉OK经营场所使用,并洽谈商业合作等内容,但并不能证明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行使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故对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另,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提供了中华音乐著作权保护协会简介打印件及相互代表协会名单打印件,拟证明华特公司为台湾著作权保护协会会员,与中国大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存在相互代表协议,无权自行或授权他人提起诉讼。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并未显示台湾著作权协会与音集协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能证明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存在相互代表关系,亦未显示与华特公司相关的内容,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二、涉案被诉侵权音乐作品的权属问题。
涉案音乐作品集合了歌手、表演、音乐等多方因素,通过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制作,属于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本案中,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系由三辰出版社出版,该光盘出版物包装上已注明著作权归华特公司。虽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抗辩《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涉案45个音乐作品上没有标注华特公司标识,但该光盘出版物包装上已经注明著作权人,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另,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抗辩该光盘出版物内歌曲名为《疼命命》、《梦醒心也醒》、《手下留情》、《爱阮免排队》、《不通将阮放》、《无情风雨寂寞瞑》、《爱情看透透》等7首涉案音乐作品上标注有“大旗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D”形彩色图案标识,因此,在出现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并未提出确切证据证明7首音乐作品上标注的公司和标识系华特公司的关联公司或华特公司所用,故对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对该7首音乐作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音像制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及其他有关规定标识、使用《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经查,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由国际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和类别代码组成,其中ISRC编码具有唯一性和稳定性。本案中,《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的涉案歌曲ISRC编码为CN-A76-15-…,其中,CN代表国家码、A76为出版者码,15为录制年码。《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中的涉案歌曲的ISRC编码为TW-E54-….或TW-A74-…。两个合辑中的相同涉案歌曲的ISRC编码确有不同。针对该问题,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一审庭审后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其认为,《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在出版时对原版的歌曲字幕排列、字体大小等进行了少许的变动,根据《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国家标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所有再版、重新复制和新版的音像制品中涉及录音制品或者音乐录像制品的,均需申领、携载新版ISRC编码”的规定,三辰出版社向中国ISRC中心重新申领了编码。一审法院认为,《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华特音乐金曲合辑(一)》中,同名音乐作品的ISRC编码虽不相同,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的包装封面中已注明著作权人为华特公司。综上,可以认定,《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内,除上述《疼命命》、《爱情看透透》音乐作品外,其余191首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华特公司。

三、关于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
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将公证取证的涉案被诉侵权音乐作品与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供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光盘中收录的同名涉案音像内容进行比对,两者在音乐、歌词、表演者、画面等方面均基本一致。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一审当庭质证提出,公证取证的涉案被诉侵权音乐作品录制的时间较短,不能反映作品的全貌。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取证的涉案被诉音乐作品,虽录制时间较短,但录像中能够显示出歌手、音乐、歌词等内容,与《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光盘中收录的同名涉案音像内容基本一致。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提供了《著作权许可合同》等证据,欲证明其向音集协缴纳了版权费用,不构成侵权。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条规定,音集协行使著作权管理的权利,来源于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本案中,郑州市某娱乐公司虽向音集协缴纳了版权费用,但并未提供音集协得到涉案著作权人许可的证据,故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不能证明其合法取得了涉案被诉侵权音乐作品的放映权。
综上,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未经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同意在KTV曲库中收录涉案191个音乐电视作品并在点播设备上向不特定公众放映涉案音乐作品,其行为侵犯了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根据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显示,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系郑州市某娱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二者关系,且被告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并未提供其未实施侵权的证据,故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请求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使用范围、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将赔偿数额酌定。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是音集协2018年KTV歌曲点唱调查报告,称该报告是全国范围内KTV歌曲点唱的大数据,可以客观计算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费。拟证明涉案作品点唱率较低,根据版权局公告的卡拉OK版权使用费标准计算的合理使用费,远远低于一审法院的判赔的金额。第二组证据是(2018)豫民终350号、351号、789号、799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已与音集协签订了许可合同,按约向音集协缴纳了版权使用费,履行了法定注意义务,无主观过错。
对上述新证据,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属于单方调查,缺乏公正性。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已远远低于同类案件音集协作为原告起诉的判决数额,仅能维持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的基本支出,不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与音集协是不同的民事权利主体,二者是并列关系,拥有不同的著作权歌曲,音集协内部的政策对其他民事主体不产生约束力,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向音集协交纳费用对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并不产生任何影响。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没有对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尽到注意义务,且无论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对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的侵权属于事实。
对于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提供的音集协2018年KTV歌曲点唱调查报告,是其单方所为,不能必然得出涉案作品点唱率较低并据此计算出涉案作品的合理使用费问题。点唱率仅是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一个参考因素,一审法院对赔偿数额的认定,是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后酌定的。对于证据二,我国非实行判例性的国家,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虽向音集协交纳了版权使用费,但涉案歌曲并未向音集协授权,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使用涉案歌曲并未向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交纳相关费用,不能证明其对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关于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本案系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作为原告起诉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侵害其其他著作财产权引起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根据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提交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包装盒上载明的信息及华特公司与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签订的《授权证明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华特公司享有该专辑中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依据授权取得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及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一审法院认定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华特公司是否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及《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的45首无华特公司权属标志的作品的权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的包装上已注明著作权归华特公司,虽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上诉称《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有45个音乐作品上没有标注华特公司标识,但该光盘出版物包装上已经注明著作权人,在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该45首音乐作品的权利人为华特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对《疼命命》、《爱情看透透》等标注有“大旗制作股份有限公司”字样、“D”形彩色图案标识的2首涉案音乐作品,一审法院对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主张权利的请求并未支持。另外,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通过国家广电总局查询的是电子出版物的号段而非音像出版物,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网站并未显示或声明该网站内容包含所有的出版物,因此,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仅是怀疑《华特流行经典合辑》的合法性,但其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华特流行经典合辑》中的191首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系华特公司并无不当。华特公司授权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和对外许可使用,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未经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许可,在KTV曲库中收录涉案191首音乐电视作品并向不特定公众放映,其行为侵犯了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的放映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上诉称华特公司的授权证明书的授权内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集体管理权相冲突,构成非法集体管理。对此,本院认为,虽华特公司的授权事项中包含了许可卡拉OK经营场所使用,并洽谈商业合作等管理性内容,但没有证据证明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行使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故对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了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使用范围、福州某文化传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等,将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的赔偿数额酌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和郑州市某娱乐公司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法律文书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法条出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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